關于征求《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合理規劃、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進一步維護我省無線電波秩序,促進無線電事業發展,根據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我廳起草了《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為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請于2021年5月2日之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形式進行反饋。
電子郵箱:pvtz@ii.gov.cn
聯系電話:0311-87806611(傳真)
通信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維明南大街196號省工業和信息化廳頻率臺站與監督檢查處
郵政編碼:050051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決無線電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引導和支持無線電新技術的應用,促進無線電產業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無線電管理工作職責的部門,配備相應專(兼)職管理人員,協助無線電管理機構做好轄區內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市設立的派出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除外。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租借、買賣和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臺執照或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出租、變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參與經營,不得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已分配、指配的頻率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及評估,被許可人不得隱瞞情況和提供虛假材料。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過2年未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要求的或對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后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未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臺執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除外。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無線電頻率許可證和無線電臺執照。
持外地無線電臺執照進入本省的無線電臺,應當持無線電臺執照到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并按要求使用無線電臺。
第十條 為有固定臺址的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及附屬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查驗使用方的無線電臺執照,不得為未經批準的無線電臺(站)提供設臺場所及附屬設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除外。提供設臺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無線電臺(站)終止使用的,應當自注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拆除無線電臺(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本省范圍內銷售已取得型號核準但未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購買、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置、使用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經保密主管部門批準后,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按照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使用,并指定專人管理。
第十四條 財政資金投入建設的項目涉及無線電設備采購、頻率使用或者無線電功能應用的,應當在項目論證階段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所出具的意見作為立項的重要參考。
第十五條 無線電監測設施應當納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應當保障無線電監測設施正常工作。
新增建設項目應當與已建成的無線電監測設施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危及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重大社會活動需要無線電安全保障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保障需求,報告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臺(站)、設備情況,并提供場所、電力等保障條件。
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在重大社會活動中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使用前主動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關閉。
第十七條 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對無線電從業人員的安全防護,防止或者減輕其受到高頻、高強度電磁輻射的危害。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滯納金;逾期六個月仍不繳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視為用戶自動放棄頻率使用權,由無線電管理機構采取措施收回頻率。
第二十條 偽造、涂改、冒用、租借、買賣和非法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臺執照或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轉讓、出租、變相出租、以入股的形式參與經營無線電頻率,或者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改變無線電頻率使用用途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臺執照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為擅自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及附屬設施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購買、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和屏蔽器或者未按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使用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或保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給予沒收設備,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危及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其正常使用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