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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2020)最高法知民終1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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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15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信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灣一路1號A棟201室(入駐深圳市前海商務秘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良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怡然,廣東圣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莫良華,男,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怡然,廣東圣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雪春,男,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力思,中倫文德胡百全(前海)聯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粵海街道深圳灣科技生態園二區9棟B座2208號。
  法定代表人:Genda James Hu,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軍,北京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敬偉,北京德恒(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深圳信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煒公司)、莫良華、劉雪春因與被上訴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泰公司)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5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0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信煒公司、莫良華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怡然,劉雪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力思,敦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軍、丁敬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信煒公司、莫良華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敦泰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敦泰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劉雪春不是申請號為201510015685.1、名稱為“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電子設備”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缺乏事實依據。1.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審查協作廣東中心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出具的審協粵函[2018]51號《審協廣東中心關于就專利撰寫相關問題咨詢意見的復函》(以下簡稱第51號復函),以及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7)滬科咨知鑒字第21-2號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第2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夠證明劉雪春通過參考現有專利技術及公知技術研發出涉案專利申請技術是可行的。2.劉雪春具有相關學習、工作經歷和技術背景,長期對指紋識別技術進行學習,具備研發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的能力。2015年2月至8月,劉雪春在深圳市亞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耕公司)任職,該段工作經歷對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創造產生了實質性的幫助。3.劉雪春曾出庭說明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研發過程,并提交了研發手稿及技術交底書等相關證據。涉案專利申請文件的撰寫人亦曾出庭作證,證明其接受劉雪春的專利交底書、撰寫涉案專利申請文件的過程。(二)原審法院認定莫良華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缺乏證據支持。1.不能僅因莫良華具備研發能力就認定其為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敦泰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專利申請技術與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的工作有關,莫良華在與敦泰公司其他員工來往郵件中提到的“FT9201/FT9202項目”,與涉案專利申請缺乏關聯性。2.雖然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曾管理、領導部分研發項目,但這些項目所涉技術均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不同,故不能據此認定莫良華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3.原審法院對于技術相關性的理解過于寬泛,指紋識別技術包含大量技術,涉案專利申請與敦泰公司的指紋識別技術采用的是不同的技術方案。
  劉雪春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敦泰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敦泰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與信煒公司、莫良華的上訴一致。
  敦泰公司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劉雪春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有事實依據。根據第51號復函內容,劉雪春的專業學習經歷和工作背景對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研發無實質性幫助。第2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是由信煒公司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客觀性存疑。即使涉案專利申請不需要經過試驗,也不能認定劉雪春就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劉雪春是否為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舉證責任應該由劉雪春承擔,但劉雪春未提交涉案專利申請是其完成的證據。(二)原審法院認定莫良華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有事實依據。敦泰公司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涉案專利申請是莫良華在敦泰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中作出的,且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綜上,信煒公司、莫良華、劉雪春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敦泰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粵03民初1521號民事判決。信煒公司、莫良華、劉雪春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8年12月2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粵民終1942號民事裁定,以認定事實不清為由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發回重審后,敦泰公司未變更其起訴請求,仍為:1.判令涉案專利申請的申請權歸敦泰公司所有;2.由信煒公司、莫良華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涉案專利申請是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所作出的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涉案專利申請權應屬于敦泰公司。
  信煒公司原審辯稱:劉雪春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信煒公司取得涉案專利申請權的來源清晰合法,涉案專利申請技術與敦泰公司主張的技術存在本質不同,請求駁回敦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莫良華原審辯稱:其并非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涉案專利申請亦非職務發明,請求駁回敦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劉雪春原審述稱:其為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請求駁回敦泰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專利申請權的相關情況
  涉案發明專利申請日為2015年1月13日,專利申請人為亞耕公司,發明人為劉學春。涉案專利申請摘要記載:“本發明公開了一種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具有多芯片封裝結構的電子設備。所述多芯片封裝結構包括第一芯片和第二芯片。所述第一芯片包括接地端。所述第二芯片包括信號傳輸端。所述信號傳輸端與所述接地端連接。所述信號傳輸端輸出第一信號給所述接地端,所述第一信號作為所述第一芯片的地信號,其中,所述第一信號為變化的信號。”涉案專利申請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電子設備。”第[0006]段記載:“為實現上述目的,本發明提供如下技術方案:一種多芯片封裝結構,包括:第一芯片,包括接地端和第二芯片,包括信號傳輸端,所述信號傳輸端與所述接地端連接,所述信號傳輸端輸出第一信號給所述接地端,所述第一信號作為所述第一芯片的地信號,其中,所述第一信號為變化的信號。”
  2015年9月1日亞耕公司與信煒公司簽訂《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約定:亞耕公司將涉案專利申請的申請權轉讓給信煒公司;專利申請的技術為在同一個集成電路封裝里封裝第一芯片與第二芯片,其中,第一芯片的接地端加載變化的信號,第二芯片的接地端加載恒定的信號;多芯片封裝結構進一步包括至少設置在第一芯片周圍的信號電極,信號電極連接第一芯片的接地端,所述信號電極可進一步設置在第二芯片周圍;多芯片封裝結構進一步包括散熱片,散熱片用于散熱,還用于作為信號電極;第一芯片如為指紋感測芯片或觸控感測芯片,第二芯片如為控制芯片。專利申請權轉讓總價款為人民幣10000元,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日內支付轉讓費5000元,尾款于雙方完成專利申請權資料及到專利登記部門辦理轉讓手續起3日內付清;亞耕公司應在協議簽署后的3天內將信煒公司需要的技術資料、設計圖紙、工藝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等專利申請權資料完整準確全面地移交給信煒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專利公布公告信息顯示201510015685.1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由亞耕公司變更為信煒公司,發明人由劉學春變更為劉雪春。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顯示信煒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亞耕公司付款人民幣80000元,發票(號碼00791353)顯示亞耕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信煒公司開出了10000元的轉讓專利收入發票。
  敦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就名稱為電容式傳感器的傳感單元電路的項目出具的2份查新檢索報告(編號G1614879、G1614878)載明:本項目查新點包括敦泰公司的涉案電路原理圖4.1,檢索結論為項目查新點1不具有新穎性;針對2014年9月16日之前公開的文獻,對比文件1未公開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檢索結論為項目查新點1具有新穎性。信煒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所對上述2份查新檢索報告中的項目查新點附圖與名稱為“電容式傳感器、傳感裝置、感測系統、以及電子設備”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號:201510611667.X,公開號:CN105224154A)說明書附圖3是否相同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檢索咨詢中心出具的項目名稱為“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電子設備電路”的《查新檢索報告》(編號G1614879)和名稱為“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電子設備電路”的《查新檢索報告》(編號G1614878)“項目查新點”的附圖,與名稱為“電容式傳感器、傳感裝置、感測系統、以及電子設備”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號:201510611667.X,公開號:CN105224154A)說明書附圖3不同;信煒公司的其他發明專利申請(包括申請號為201510015685.1號的涉案專利申請)的說明書附圖3與上述發明專利申請(申請號:201510611667.X,公開號:CN105224154A)說明書附圖3內容相同。信煒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委托中國專利信息中心對項目名稱為“手指生物測量傳感器的傳感單元電路”進行查新,中國專利信息中心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查新檢索報告》,檢索結論為查新點1、2、3不具有新穎性,查新點4、5不具有創造性。敦泰公司認為信煒公司、莫良華在原審二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清單與說明中,信煒公司、莫良華陳述其僅根據部分證據即得到涉案專利申請,并不存在信煒公司、莫良華申請鑒定時據以做出鑒定報告所依據的多篇其他專利文獻。
  (二)莫良華涉案相關情況
  莫良華的員工入職登記表、人事資料卡及離職存根顯示,莫良華于2000年6月畢業于南京大學物理學系物理學(微電子與固體電子)專業,于2006年9月4日入職敦泰公司,莫良華在敦泰公司的部門為研發,崗位是高級副總經理,離職日期為2015年3月6日。敦泰公司與莫良華于2014年簽訂的勞動合同顯示勞動合同為無固定期限,從2014年7月1日起,工作內容(崗位或工種)為研發處副總經理,并約定簽訂《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載明保密條款,涉及的保密范圍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競業限制條款明確不論莫良華因何種原因從敦泰公司離職,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均不得到與敦泰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企業、敦泰公司認為已經成為或可能成為競爭對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隊內擔任任何職務,也不得接受委托從事與敦泰公司業務類似的業務。
  深勞人仲案[2015]8037號仲裁裁決書顯示申請人為敦泰公司,第一被申請人為莫良華,第二被申請人為信煒公司,第三被申請人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磨石公司),第四被申請人為深圳聯石科技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聯石企業),第五被申請人為深圳市芯瑋科技企業(有限合伙)(以下簡稱芯瑋企業),案由是競業限制等爭議,內容包括“本委認為,申請人所提交相關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第一被申請人在2015年3月6日前于申請人處擔任經理職務并從事指紋識別技術的開發研究工作,而其從申請人處離職前即注冊第三被申請人,其后陸續參與并成立第二、第四、第五被申請人。從涉及第二、第三被申請人的相關公證書及發明專利申請看,第一被申請人所參與并成立的第二、第三被申請人從事了與申請人相同業務的指紋識別技術”。敦泰公司訴莫良華、信煒公司、磨石公司、聯石企業、芯瑋企業勞動合同糾紛案的(2016)粵0305民初5137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相關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被告莫良華在2015年3月6日前于原告處擔任經理職務并從事指紋識別技術的開發研究工作,而其從原告處離職前即注冊被告磨石公司,其后陸續參與并成立被告信煒公司、被告聯石企業、被告芯瑋企業。從涉及被告信煒公司、被告磨石公司的相關公證書及發明專利看,被告莫良華所參與并成立的被告信煒公司、被告磨石公司從事了與原告相同業務的指紋識別技術”。(2016)粵0305民初5137號案件上訴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03民終157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敦泰公司認為該判決確認(2016)粵0305民初5137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認定莫良華在2015年3月6日前于敦泰公司處擔任經理職務,而其從敦泰公司處離職前即注冊磨石公司,該公司沒有任何經營行為即沒有任何的研發,但卻申請了多件專利,因此真正的發明人是莫良華。
  敦泰公司認為在涉案專利申請之前,莫良華作為敦泰公司員工已進行相關技術的研發工作并作為發明人申請了涉及指紋識別技術的專利,涉案專利申請與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在技術上是相關的,并提交了以下證據:
  201420021371.3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201420104862.4號“顯示裝置及其驅動電路、電子設備”專利授權文本顯示,上述2個專利的專利權人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發明人包括莫良華和胡海軍。201420021371.3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專利申請日為2014年1月14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7月2日。該專利摘要記載:一種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包括信號采集模塊和信號處理模塊。當測量狀態信號處理單元電連接信號采集單元時,待測狀態信號處理單元至少電連接測量狀態信號采集單元周邊的至少一信號采集單元。協調測量狀態信號處理單元與待測狀態信號處理單元所電連接的傳感電容的充放電過程,抑制測量狀態信號處理單元與待測狀態信號處理單元之間的寄生電容的充放電量。本實用新型結構簡單,節省器件成本;避免信號采集單元之間出現互相干擾的問題;所述指紋識別裝置能夠適于多種應用要求。本實用新型還能夠判別假體手指指紋,提高了指紋識別裝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201420104862.4號“顯示裝置及其驅動電路、電子設備”專利申請日為2014年3月7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11月5日。該專利摘要記載:本實用新型提供一種顯示裝置及其驅動電路、電子設備。所述顯示裝置包括:顯示面板,設置有多個顯示點極,所述多個顯示電極用于圖像顯示,定義位于所述顯示面板預定區域的顯示電極為第一電極,其中,第一電極進一步用于指紋感測,定義第一電極執行指紋感測的階段為指紋感測階段;驅動電路,用于向所述多個顯示電極提供顯示信號,以實現圖像顯示;還用于在指紋感測階段向所述第一電極提供指紋感測信號,對所述第一電極進行自電容檢測,以實現指紋感測。本實用新型還提供了驅動電路、液晶顯示裝置以及包括所述顯示裝置的電子設備。本實用新型顯示裝置和電子設備兼具圖像顯示和指紋感測功能,提高了使用安全性和集成度。另外,201410015816.1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及其狀態控制方法和假體識別方法”發明專利文獻顯示,該專利申請日為2014年1月14日,專利權人為敦泰電子有限公司,發明人為莫良華、胡海軍。201310753359.1號“觸摸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發明專利文獻顯示申請日為2013年12月3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7年5月10日,專利權人為敦泰電子有限公司,發明人包括莫良華等人。敦泰公司認為上述專利與涉案專利申請相關,莫良華作為敦泰公司員工進行技術研發并作為發明人申請了上述專利,敦泰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之前已進行相關技術的研發工作。
  (2015)深前證字第010329號公證書載明:申請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瀟揚于2015年12月1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進入www.baidu.com,輸入“國內廠商指紋識別”,點擊鏈接“國內廠商會怎么玩指紋識別芯片——消費電子——電子工程網”,顯示“敦泰科技副總裁莫良華:深耕專利,特別關注指紋與信息安全的結合”文章。
  (2016)深福證字第13712號公證書載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瀟揚于2016年3月18日來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進入http://mail.163.com網站,輸入郵箱帳號“notaryuse”及密碼,登陸后點擊“紅旗郵件”,查看莫良華辭職申請的系列電子郵件,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莫良華與敦泰公司董事長Genda的往來電子郵件顯示內容包括“最近3-5年,我作為一個為公司上市做出相當貢獻的研發副總”“我仍將努力工作,推動8606的量產,8706的開發,IDC touch部分新AFE架構的開發,也會抽出部分時間看看指紋識別,查漏補缺”“同意留到2月28日”“公司目前incell IC已經開發出來,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產。指紋識別IC也完成設計”。
  FocalTech新產品企劃提案書模板顯示:產品名稱為FT9201/FT9202,研究與開發的領導為莫良華,介紹FT9201是采用電容感測技術,主動式面陣指紋傳感器,指紋掃描的功能,指紋掃描負責采集手指的指紋信息;FT9202是配合FT9201與HOST的接口芯片;指紋傳感器滿足手機用戶的指紋識別需求,采用電容式指紋識別技術。胡海軍的績效考核作業表顯示,員工自述具體行為例證包括“接受指紋識別新項目的安排”,工作具體成果包括“完成參考公司指紋模組的系統電路,封裝分析”,直接職能主管欄簽名為“劉志”,上一級職能主管欄簽名為“莫”,即莫良華。王李冬子績效考核作業表顯示,員工自評的工作具體成果包括“協助劉志,開展指紋產品算法方面的研究工作,目前已經有初步的算法DEMO可以提供,有兩到三種不同的解決方案以供比較選擇”,直接職能主管欄簽名為“劉志”,上一級職能主管欄簽名為“莫”,即莫良華。
  (2018)深前證字第015348號公證書載明: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鐘礽鳳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證處申請電子郵件證據保全,鐘礽鳳發送給莫良華等的電子郵件(包括附件)顯示:郵件主題“對9201電路的部分理解”、附件名稱為“FT9201電路控制分析-zhong.docx”,2015年1月5日回郵中稱“小鳳,我更新了附件計算開關電容部分,請用這個作為后面的基礎。”(2018)深前證字第015350號公證書載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礽鳳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證處申請電子郵件證據保全,鐘礽鳳發送給莫良華等的電子郵件(包括附件)顯示:郵件主題為“電路控制分析9201”,發件人為“鐘礽鳳<zhongrf focaltech-systems.com>”,收件人為“Michael Mo”,附件名稱為“FT9201電路控制分析-zhong.docx”,發送時間為“2015-01-20 11:29”。敦泰公司認為“FT9201電路控制分析-zhong.docx”中第1節的電路圖與涉案專利申請相關,涉案專利申請與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在技術上是相關的。在涉案專利申請之前,敦泰公司已進行相關技術的研發工作。
  (2018)深前證字第015334號公證書載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寄強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證處申請電子郵件證據保全,顯示郵件主題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發件人為“唐永軍”,付寄強接收唐永軍發送的電子郵件(包括附件),附件名稱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接收時間為“2015-01-21 11:33”。(2018)深前證字第015346號公證書載明: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珍娟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證處申請電子郵件證據保全,顯示郵件主題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發件人為“唐永軍”,程珍娟接收唐永軍發送的電子郵件(包括附件),附件名稱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接收時間為“2015-01-21 11:33”。敦泰公司認為付寄強、程珍娟同時接收唐永軍發送的電子郵件(包括附件)內容是一樣的,唐永軍是群發郵件給付寄強、程珍娟等人。附件“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中第4節的圖4.1均為指紋傳感陣列中的一個基本單元,感應電極的極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應電極連接到差分對的柵極上,差分對的另一端作為參考,……通過控制EN_REF來實現相關雙采樣,ENB_REF反向控制來減小MOS開關的電荷注入效應。敦泰公司認為這部分內容與涉案專利申請相關,涉案專利申請與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在技術上是相關的。在涉案專利申請之前,敦泰公司已進行相關技術的研發工作。
  (2018)深前證字第015360號公證書載明: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Genda James Hu于2018年6月29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證處申請電子郵件證據保全,顯示郵件主題為“答復:指紋識別IC Tapeout討論會議(2014-12-16)”,發件人為“Michael Mo<molh focaltech-systems.com>”,收件人為曾宏博、劉志等人,并抄送“genda.hu<genda.hu focaltech-systems.com>”,接收時間為“2014-12-26 14:15”。另載明:劉志發送的電子郵件顯示“會議主題:指紋識別IC Tapeout的相關事宜討論”,與會人員:Genda、Michael Mo、Johny Hu、徐懷懿、Frank、Gary、Alex(曾宏博)、劉志,會議內容:“1.對指紋芯片組9201、9202是否進行TapeOut做出了決議。因該項目的急迫性及特殊性,決定開展TapeOut,以進度優先的考慮協調相關流程,同步細化成本、完善封裝、模組等后端信息。2.對NPP中關于產品組成、成本分析方面進行了討論和分析。……”敦泰公司認為涉案專利申請與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在技術上是相關的。敦泰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之前已進行了“細化成本、完善封裝、模組等后端信息”等相關討論研究,并且莫良華作為與會人員已知曉敦泰公司已進行“通過完善封裝細化成本”的研究工作。
  信煒公司認為敦泰公司于2014年9月才開始與案外公司合作研發指紋識別技術,而在此之前沒有任何與指紋識別技術相關的研發工作,莫良華與涉案專利申請無關,并提交以下證據:(2016)深證字第174320號公證書載明:莫良華委托代理人賈一鋒于2016年11月29日來到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進入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顯示“敦泰與映智合作推出按壓式指紋辨識”的文章,發布時間為2014年11月4日;“敦泰與IDEX共同合作開發全球移動指紋辨識市場”,發布時間為2014年9月24日。
  莫良華認為其沒有接觸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細節,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在商業秘密案件中,敦泰公司指控莫良華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是通過申請專利的行為,公開了敦泰公司的技術秘密,所指控的專利技術是涉案專利申請。通過商業秘密案的庭審以及生效判決可以證明莫良華沒有接觸敦泰公司電路圖,敦泰公司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此電路圖歸于敦泰公司所有,電路圖具有公知性,莫良華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莫良華提交的(2015)深中法知民初1802號判決書、(2018)粵民終633號判決書顯示:敦泰公司訴莫良華、胡海軍、磨石公司、芯瑋企業、聯石企業、信煒公司、深圳長朗三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的一、二審判決,一審判決駁回敦泰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信煒公司涉案相關情況
  信煒公司的核準成立日期為2015年6月25日,股東包括磨石公司、芯瑋企業、莫良華、聯石企業,財務負責人和辦稅人為郭海燕(居民身份證號碼441XXX422),社保聯系人為李奇珊;磨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莫良華,2015年2月9日成立,股東包括莫良華、莫良忠;芯瑋企業的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股東包括莫良華、賈一鋒、磨石公司;聯石企業于2015年5月8日成立,股東包括莫良華、賈一鋒、磨石公司等。
  (2016)深福證字第12316號公證書載明: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瀟揚于2016年3月15日前往深圳市福田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進入www.baidu.com,輸入“亞耕公司招聘”,點擊“亞耕公司招聘信息”,顯示信煒公司簡介,介紹信煒公司是一家由硅谷資深技術和管理專家歸國成立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主要從事新型生物識別安全芯片研究與開發,為客戶提供turn-key的安全解決方案。產品主要應用于移動支付安全認證,信息安全認證和門禁等。亞耕公司企業檔案顯示核準成立日期為2014年7月15日,股東為郭海燕(居民身份證號碼441XXX422)、李奇珊,法定代表人為李奇珊,公司認繳注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0元。據此,敦泰公司認為亞耕公司本身并不具備研發涉案專利申請的投入和能力,信煒公司與亞耕公司構成混同。
  《2016年深圳市第二批專利申請資助撥款》顯示,信煒公司申請資助撥款94280元。《2016年度深圳市第三批專利申請資助撥款名單》顯示,信煒公司申請資助撥款60000元。《關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一批專利申請資助撥款名單的通知》顯示,信煒公司申請資助撥款308870元。《關于公布2017年深圳市第二批專利申請資助撥款名單的通知》顯示,信煒公司申請資助撥款112040元。《2016年南山區自主創新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扶持項目(科技創新分項第一批)》顯示,信煒公司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資助撥款14.5萬元。《2016年南山區自主創新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扶持項目(科技創新分項第三批)》顯示,信煒公司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資助撥款21萬元。《2017年南山區自主創新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扶持項目(科技創新分項第三批)》顯示,信煒公司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資助撥款36.5萬元。《2017年南山區自主創新產業發展專項資金扶持項目(科技創新分項第四批)》顯示信煒公司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資助撥款18萬元。信煒公司據此認為,信煒公司大量申請專利完全是為了獲得政府專項資助,對外營銷等商業目的。
  信煒公司作為申請人、劉雪春或賈一鋒作為發明人的專利撤回、放棄查詢清單顯示:共47件,申請日期為2015年9月23日或2015年2月24日,撤回/放棄日期均為2017年3月16日。
  (四)劉雪春涉案相關情況
  劉雪春畢業證書及優秀畢業生證書顯示劉雪春于1996年至2000年在南京大學物理學系物理學(核物理及核技術)專業4年制本科學習,并獲得優秀畢業生稱號。劉雪春與亞耕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及深圳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顯示劉雪春工作崗位是項目經理,勞動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信煒公司為劉雪春參保單位。
  (2016)深前證字第001023號公證書載明:申請人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張瀟揚于2016年1月4日前往深圳市前海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進入www.baidu.com,輸入“指紋識別信煒”,點擊“指紋識別芯勢力——信煒科技專訪——百度百家”,顯示“指紋識別芯勢力——信煒科技專訪慧眼網12月29日,信煒科技公司的銷售副總裁劉雪春接受采訪”。
  國家知識產權局綜合服務平臺檢索申請人信煒公司、發明人劉雪春顯示,2015年9月23日共申請了33件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專利審查協作廣東中心出具的第51號復函載明:劉某的專業學習經歷和工作技術背景對涉案專利申請無實質性幫助;從蘋果公司相關專利中用于指紋檢測的調制地技術和中芯國際公司相關專利中的多芯片封裝技術,結合公知技術衍生得到應用在指紋識別領域的涉案專利申請多芯片封裝技術,在本行業內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涉案專利申請不是必須經過實驗并需要實驗數據支撐才能完成。敦泰公司認為劉雪春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真實發明人,僅是以劉雪春為掛名發明人提交了涉案專利申請。
  劉雪春提出,研發涉案專利申請的相關技術時曾參考過上述蘋果公司、中芯國際公司等相關專利文獻,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主要參考了相關公知技術,并將公知技術進行簡單結合而得。上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知識產權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接受信煒公司、劉雪春的委托對涉案專利申請是否可以參考現有技術以及公知常識而無需通過實驗等獲得進行鑒定,并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第2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專利申請可以參考現有技術及公知常識,無需依賴實驗等獲得。
  劉雪春提交了部分研發手稿、技術交底書,稱是在研發涉案專利申請技術時部分手寫的研發記錄,但未提交2015年9月1日亞耕公司與信煒公司簽訂《專利申請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技術資料、設計圖紙、工藝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等專利申請資料。劉雪春還提交了發明人為李大龍、張海勇的專利文獻,顯示發明人為李大龍的專利在2015年8月11日共計申請了40份專利;發明人為張海勇的專利在2015年3月26日共計申請了22份專利,劉雪春據此主張一天內申請多項專利是行業慣例。
  (五)敦泰公司涉案相關情況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FocalTech Systems Co.,Ltd.)年報顯示,敦泰科技有限公司(FocalTech Systems,Ltd.)100%控股敦泰公司。
  敦泰公司研發內網說明:敦泰公司有兩個網絡,一個內網,一個外網,研發人員每人同時使用兩臺電腦。外網用于收發郵件和網上搜索資料等,內網電腦用于集成電路研發。內網完全跟外界隔離,是一個封閉的網絡。內網主機全部放在機房,用KVM(交換機)將鍵盤顯示和鼠標信號延伸到外面的辦公桌上,這種方式是業內最安全的數據管理方式。內網有顯示名稱為FT9201_SENSOR的技術文檔,作者:huhj,最后修改日期:2014年11月26日,并附有電路原理圖。敦泰公司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載明:圖4.1為指紋傳感陣列的一個基本單元。感應電極的極板用于接收手指的信息,感應電極連接到差分對的柵極上,差分對的另一端作為參考,柵極上接有電容C2。
  敦泰公司主張投入大量研發成本,并提交與深圳市安派電子有限公司的4份技術服務委托合同(合同編號為【AP】2014001、【AP】2014004、【AP】2014005、【AP】2014006),載明敦泰公司委托深圳市安派電子有限公司進行集成電路拍照技術服務,具體包括芯片的層次拍照及芯片的電路和網表提取,委托費用分別為人民幣99萬元、41.412萬元、15.776萬元、4.4320萬元;16份研發采購單,總金額計381760美元和人民幣57188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資表顯示,研發人員的工資總計人民幣11646703元。敦泰公司向深圳市安派電子有限公司付款的6份招商銀行付款回單顯示:2014年2月28日付款金額為人民幣194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款金額為人民幣396000元,2014年12月19日付款金額為人民幣17188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4320元,摘要均注明為“安派電子芯片分析技術服務費”。
  原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后,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專利法第六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第十三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明創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本案中,敦泰公司主張信煒公司涉案專利申請的申請權應屬于敦泰公司,理由是涉案專利申請是莫良華執行敦泰公司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敦泰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是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屬于莫良華在敦泰公司處的職務發明創造。信煒公司、莫良華、劉雪春辯稱涉案專利申請不屬于莫良華在敦泰公司處的職務發明創造,涉案專利申請技術是劉雪春在現有技術基礎上通過結合其他公知技術進行創新而形成的,無須使用敦泰公司的任何技術資料,與莫良華在敦泰公司處的本職工作及分配的任務無關。據此,歸納本案當事人各方爭議焦點如下:劉雪春是否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是否為莫良華在敦泰公司處職務發明創造。
  (一)劉雪春是否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
  本案系敦泰公司起訴要求確認涉案專利申請屬于職務發明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國專利申請過程中對登記的發明人并不做實質性審查,因此可能存在登記的發明人并非實際發明人的情形。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判斷發明創造是否屬于職務發明時,應當結合實際發明人身份,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判斷是否屬于職務發明。本案中,劉雪春的學歷背景是物理學系物理學(核物理及核技術)專業,(2016)深前證字第001023號公證書載明的“慧眼網12月29日,信煒科技公司的銷售副總裁劉雪春”,與涉案專利申請涉及的技術領域無明顯關聯,第51號復函也載明劉雪春的專業學習經歷和工作技術背景對涉案專利申請無實質性幫助。在劉雪春認為其是實際發明人的情形下,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劉雪春應當舉證證明其對涉案專利申請作出創造性貢獻。劉雪春述稱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是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參考201310224334.2、200480033762.6、200410058721.4發明專利文獻,將公知技術進行簡單結合而得。劉雪春提交技術交底書,認為涉案專利申請并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由具備大學電子基礎知識,了解行業內技術情況,具有一定研發經驗的普通技術人員就可以完成研發工作。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并非如劉雪春所稱的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與公知技術進行簡單結合就可得到,而是需要該技術領域的專業人才投入創造性工作才能獲取。劉雪春提交的技術交底書等證據不能證明劉雪春就涉案專利申請具體做了哪些工作,劉雪春沒有提交涉案專利申請技術資料、設計圖紙、工藝文件、專利申請文件等專利申請權資料,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劉雪春參與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創新活動。因此,劉雪春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在涉案專利申請的技術方案形成過程中做了哪些具體的創造性工作,故原審法院確認劉雪春并非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
  (二)涉案專利申請是否為莫良華在敦泰公司處的職務發明創造
  原審法院認為,認定涉案專利申請是否為莫良華在敦泰公司處的職務發明創造,需要考慮如下三個要素:
  首先,敦泰公司是否為莫良華的“本單位”。本案首先要確定敦泰公司是否是專利法意義上莫良華的“本單位”。莫良華在敦泰公司的員工入職登記表、人事資料卡、離職存根及與敦泰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可以證實莫良華于2006年9月4日入職敦泰公司,離職日期為2015年3月6日,莫良華在敦泰公司的部門為研發,崗位是高級副總經理。201420021371.3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201420104862.4號“顯示裝置及其驅動電路、電子設備”、201410015816.1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及其狀態控制方法和假體識別方法”、201310753359.1號“觸摸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專利文獻均顯示發明人包括莫良華,結合(2015)深前證字第010329號公證書及(2016)深福證字第13712號、(2018)深前證字第015348號、(2018)深前證字第015334號、(2018)深前證字第015360號公證書公證的莫良華與敦泰公司鐘礽鳳、王淑斌等人主要涉及FT9201/FT9202等指紋識別技術項目的往來郵件,可以認定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參與了包括FT9201/FT9202項目以及201420021371.3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201420104862.4號“顯示裝置及其驅動電路、電子設備”、201410015816.1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及其狀態控制方法和假體識別方法”、201310753359.1號“觸摸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專利在內的指紋識別技術研發工作。敦泰公司開發FT9201/FT9202等指紋識別技術采取了內外網隔離等保密措施,莫良華參與了相關技術研發項目,能夠接觸到相關技術研發信息。信煒公司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申請人,而莫良華是信煒公司的控股股東,與涉案專利申請利益直接關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莫良華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審法院依法認定莫良華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敦泰公司是專利法意義上莫良華的“本單位”。信煒公司主張敦泰公司在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沒有開展與指紋識別技術相關的研發工作,莫良華主張其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沒有參與指紋識別技術相關的研發工作,均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專利申請是否是莫良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在發明專利權屬糾紛案件中,判斷是否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主要考慮涉案專利申請所涉及的技術領域與原單位的任務或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所涉及的技術是否屬于相關聯技術領域,即涉案專利申請與原單位的任務或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之間的“相關性”。該判斷標準不同于發明專利侵權判斷的審理思路,無需將申請專利的技術與原單位的任務或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涉及使用的技術進行比對,從而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技術,更無需鑒定兩者的同一性。涉案專利申請說明書載明專利的技術領域涉及一種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具有多芯片封裝結構的電子設備。現有證據顯示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參與了敦泰公司包括FT9201/FT9202項目以及201420021371.3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201420104862.4號“顯示裝置及其驅動電路、電子設備”、201410015816.1號“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及其狀態控制方法和假體識別方法”、201310753359.1號“觸摸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專利在內的指紋識別技術研發工作。莫良華參與的上述工作中涉及的技術與涉案專利申請屬于相關聯的發明創造。因此,涉案專利申請與莫良華在原單位敦泰公司承擔的任務或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具有相關性,系莫良華在原單位敦泰公司承擔的任務或利用原單位敦泰公司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
  最后,涉案專利申請是否為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作出。本案中,莫良華從敦泰公司離職日期為2015年3月6日,信煒公司申請涉案專利的時間為2015年1月13日,因此符合職務發明所要求的時間條件。
  綜上,涉案專利申請系莫良華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間作出的與其在敦泰公司的任務或利用原單位敦泰公司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系職務發明,涉案專利申請權屬于敦泰公司。
  原審法院判決:涉案專利申請權屬于敦泰公司。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信煒公司、莫良華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信煒公司、莫良華、劉雪春和敦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專利申請的有關技術內容
  涉案專利申請包括獨立權利要求1和從屬權利要求2-32,其中,權利要求1記載:“一種多芯片封裝結構,包括:第一芯片,包括接地端;和第二芯片,包括信號傳輸端,所述信號傳輸端與所述接地端連接,所述信號傳輸端輸出第一信號給所述接地端,所述第一信號作為第一芯片的地信號,其中,所述第一信號為變化的信號。”從屬權利要求23記載:“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多芯片封裝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芯片為感測芯片,所述第二芯片為控制芯片。”從屬權利要求24記載:“根據權利要求23所述的多芯片封裝結構,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芯片為指紋感測芯片或觸控感測芯片。”
  涉案專利申請說明書第[0050]段記載:“本發明提供一種多芯片封裝結構,就是在一個封裝內集成兩顆和兩顆以上芯片,還可以集成一些其他元器件,比如電容等,從而節省電子設備的體積,并降低電子設備的制造成本。”第[0051]段記載:“進一步的,發明人通過大量研究發現,多芯片封裝結構中的多顆芯片通常共地,地電壓為恒定的電壓,一般為0V,在一些封裝結構中,存在地平面,則芯片地可以連接到這個地平面。然而,對于某些芯片而言,其接地電壓保持不變,會影響芯片的工作性能或者精度,甚至會限制芯片的設計。以指紋感測芯片為例,指紋感測芯片的接地端與電容感測極板之間形成寄生電容,若電容感測極板的激勵信號是變化的,而接地端的地電壓保持不變,則寄生電容的充放電電量變化會影響指紋感測芯片的感測精度。因此由上述內容可知,對應提供相應變化的地電壓給某些芯片是很必要的。”
  (二)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作為發明人之一的有關專利技術情況
  申請日為2014年1月14日、申請號為201410015816.1、名稱為“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及其狀態控制方法和假體識別方法”的發明專利,發明人為莫良華、胡海軍,專利權人為敦泰電子有限公司。該專利權利要求4記載:“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號采集模塊設置在第一集成電路芯片內,所述信號處理模塊設置在第二集成電路芯片內。”說明書第[0077]段記載:“為了便于修訂升級數據處理程序,以及便于維護信號采集單元陣列,上述兩模塊可以設置在不同的芯片內,即所述信號采集模塊1設置在第一集成電路芯片內,所述信號處理模塊2設置在第二集成電路芯片內。”
  (三)敦泰公司的指紋識別項目有關情況
  敦泰公司于2013年對指紋識別項目進行了前期預研,其員工胡海軍于2013年12月填寫的2013年度期末績效考核作業表記載,其工作具體成果包括“指紋識別項目前期預研”;2014年安排了員工就該項目開展研發工作,龍暉、胡海軍等人于2014年7月填寫的2014年度期中績效考核作業表分別記載,工作內容包括“促成FT9201數字電路外包分析工作”“FT9201數字分析成瓶頸,前期組織模擬工程師盡快完成模擬模塊的功能分析”。該項目涉及雙芯片封裝技術,敦泰公司員工內部郵件“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所附文檔“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記載,“FT9202與FT9201連接,FT9201 charge pump工作,提供高壓;FT9201NDRV發送TX信號,FT9202將TX信號轉換成高壓TX信號,送給NGND,檢測指紋。RING為系統地。指紋數據經過FT9202轉換送給HOST處理。”
  (四)劉雪春、莫良華與信煒公司的關聯情況
  劉雪春的《深圳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深圳市社會保險歷年參保繳費明細表(個人)》顯示,自2015年9月至2019年4月,劉雪春的參保單位為信煒公司。
  莫良華為信煒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其在信煒公司的最終受益股份為90.1098%,具體包括五條股權路徑:一是通過磨石公司持股49.95%;二是莫良華直接持股20%;三是通過芯瑋企業持股19.6%;四是通過聯石企業持股0.36%;五是通過磨石公司持股芯瑋企業持股0.1998%。
  (五)劉雪春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轉讓給亞耕公司的有關情況
  2014年10月20日,劉雪春與亞耕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協議》,約定劉雪春將“采用調制地或調制電源電壓或調制參考電源電壓的自電容式感測技術(例如:指紋感測技術、觸控感測技術)、在感測電極周圍設置屏蔽電極的技術或者利用散熱板等電容式感測裝置自身有的元件作為屏蔽電極的技術、采用功耗不同的檢測模式相配合來達到節省電容式感測裝置功耗的技術、將電容式感測裝置的控制電路與電容檢測電路分別集成在兩顆芯片中、這兩顆芯片封裝在同一個集成電路封裝里或者分別封裝在兩個集成電路封裝里的技術、以及將控制電路芯片與電容檢測電路芯片擴展至第一芯片與第二芯片、且第一芯片與第二芯片封裝在同一集成電路封裝里的多芯片封裝結構的技術、指紋圖像重構技術、采用預訂的圖像覆蓋至少部分細節特征點來獲取指紋識別的比對圖像等技術、以及與該些技術相關的所有權利(包括知識產權,例如申請知識產權的權利)”均轉讓給亞耕公司,轉讓總價款為4萬元。
  (六)敦泰公司與莫良華之間的專利(申請)權屬糾紛情況
  敦泰公司以莫良華、劉雪春等人以及莫良華關聯公司等為被告,在原審法院共提起18個專利(申請)權屬糾紛之訴。該18案涉及18項專利(申請),均與指紋識別技術或其基礎技術相關,敦泰公司主張該18項專利(申請)為莫良華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應歸屬于敦泰公司。其中10個案件(包括本案)的當事人完全相同,訴爭專利(申請)的發明人均記載為劉雪春,專利(申請)權流轉后均歸屬于莫良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信煒公司。
  本院認為,根據信煒公司、莫良華、劉雪春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是:劉雪春是否為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涉案專利申請發明創造是否為莫良華作出的職務發明創造,相關權益是否應歸屬于敦泰公司。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根據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及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本案中,圍繞焦點問題,當事人的主要爭議在于:誰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涉案專利申請技術是否為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對此,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全部證據可以認定:(1)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包括負責研發涉及雙芯片技術的指紋識別技術;(2)涉案專利申請的多芯片封裝技術與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具有較強的關聯性;(3)劉雪春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莫良華以其作為發明人提交多項專利申請是為了規避法律。因此,應認定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為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相關權益應歸屬于敦泰公司。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一)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包括負責研發涉及雙芯片技術的指紋識別技術
  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可結合莫良華的工作崗位、職責范圍、具體工作內容等進行認定。
  首先,關于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的工作崗位與職責范圍。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莫良華自2006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6日就職于敦泰公司,離職前所在部門為研發處,崗位為高級副總經理。作為研發部門的管理人員,莫良華的工作職責范圍包括敦泰公司的相關技術研發和管理工作。
  其次,關于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的具體工作內容。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一方面,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直接從事指紋識別技術的研發工作,具體體現在:(1)敦泰電子有限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的“觸摸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發明專利、“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及其狀態控制方法和假體識別方法”發明專利,以及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的“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實用新型專利、“顯示裝置及其驅動電路、電子設備”實用新型專利,發明人均包括莫良華;(2)莫良華在給敦泰公司董事長的辭職郵件中明確表示,“會抽出部分時間看看指紋識別,查漏補缺”“公司目前incell IC已經開發出來,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產,指紋識別IC也完成設計”;(3)莫良華以“敦泰科技副總裁”的身份接受媒體采訪時,以“深耕專利:特別關注指紋與信息安全的結合”為題,詳細介紹了指紋識別技術。另一方面,莫良華作為敦泰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直接領導、參與FT9201/FT9202指紋識別項目研發工作,具體體現在:(1)敦泰公司在莫良華任職期間啟動并基本完成了FT9201/FT9202指紋識別項目的研發工作。該項目自2013年開始預研,2014年對數字電路外包分析工作、模擬模塊的功能分析等進行推進,2014年底立項并召開指紋識別芯片的流片(TapeOut)討論會議,“對指紋芯片組9201、9202是否進行TapeOut作出了決議”,并“決定開展TapeOut,以進度優先的考慮協調相關流程,同步細化成本、完善封裝、模組等后端信息。”流片系集成電路領域設計完成后為測試設計成功與否而進行的試生產,可見敦泰公司FT9201/FT9202項目的集成電路設計工作已基本完成,流片成功即可大規模制造芯片。(2)莫良華離職前,FT9201/FT9202項目中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相關的雙芯片結構設計已經完成。2015年1月,敦泰公司員工通過多封內部往來郵件,如標題為“對9201電路的部分理解”“電路控制分析9201”“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等郵件,對該項目的集成電路設計內容進行了溝通。其中“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郵件所附文檔顯示,該項目對指紋識別裝置設計了FT9201芯片與FT9202芯片相連接的雙芯片結構,將信號采集模塊與信號處理模塊設置在兩顆芯片內,以提高指紋識別的精度,亦解決了功能芯片獨立封裝,導致占用電子設備較大的體積、以及造成電子設備的成本較高的技術問題。該技術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的具體相關性,本院將在后續部分詳細評述。(3)莫良華系敦泰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胡海軍、王李冬子等人的績效考核作業表記載了有關FT9201/FT9202項目的具體進展,莫良華作為管理人員在績效考核作業表上簽字;莫良華就FT9201/FT9202項目的技術研發問題與研發處員工通過郵件進行討論;莫良華與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員工的往來郵件顯示,莫良華參與了指紋識別芯片的流片討論會議等。
  綜上,可以認定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包括負責研發涉及雙芯片技術的指紋識別技術。
  (二)涉案專利申請的多芯片封裝技術與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具有較強的關聯性
  首先,關于涉案專利申請技術。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名稱為“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電子設備”的涉案專利申請,公開了一種多芯片封裝結構以及具有多芯片封裝結構的電子設備,其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為:設置包括接地端的第一芯片與包括信號傳輸端的第二芯片,將信號傳輸端與接地端連接,自信號傳輸端輸出變化的第一芯片的地信號給接地端。權利要求23進一步限定第一芯片為感測芯片,第二芯片為控制芯片。權利要求24進一步限定第一芯片為指紋感測芯片或觸控感測芯片。根據說明書的記載,涉案專利申請所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節省電子設備的體積、降低電子設備的制造成本,并提高芯片的工作性能或精度。從上述事實可以看出,涉案專利申請技術涉及可直接運用到指紋識別領域的多芯片封裝技術,主要技術要點為多芯片之間的信號傳輸,通過改進兩顆芯片之間功能區分與數據連接的結構設計,可解決指紋識別設備體積相對較大、制造成本相對較高、指紋感測精度較低的問題。
  其次,關于涉案專利申請技術與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本職工作的關聯性。前已述及,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包括負責研發涉及雙芯片技術的指紋識別技術,該技術亦是通過雙芯片結構設計以提高指紋識別的精度,亦可節約指紋識別設備體積、降低設備成本。涉案專利申請技術與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本職工作的關聯性,具體體現在:
  (1)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直接參與研發的專利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相關。莫良華作為發明人之一、敦泰電子有限公司作為專利權人的“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及其狀態控制方法和假體識別方法”發明專利,其權利要求4公開了“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場式指紋識別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號采集模塊設置在第一集成電路芯片內,所述信號處理模塊設置在第二集成電路芯片內”的技術方案。該專利說明書第[0077]段公開了“為了便于修訂升級數據處理程序,以及便于維護信號采集單元陣列,上述兩模塊可以設置在不同的芯片內,即所述信號采集模塊1設置在第一集成電路芯片內,所述信號處理模塊2設置在第二集成電路芯片內。”該專利技術將信號采集模塊、信號處理模塊分別設置在第一集成電路芯片、第二集成電路芯片,其采用的技術手段與涉案專利申請的雙芯片結構設計相近。
  (2)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負責研發的指紋識別項目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相關。如前所述,莫良華負責研發的FT9201/FT9202項目為指紋識別項目,該項目設計了FT9201、FT9202兩顆芯片,包含了雙芯片技術研發內容。從技術領域來看,涉案專利申請的多芯片封裝技術與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負責研發的雙芯片技術屬于相同技術領域。從技術問題和技術手段來看,涉案專利申請針對的是電子設備中設置多種功能芯片時,各功能芯片獨立封裝占用體積較大的問題,以及芯片的工作性能或精度受影響的問題,其采取的技術手段主要是:通過設置包括接地端的第一芯片與包括信號傳輸端的第二芯片,將信號傳輸端與接地端連接,自信號傳輸端輸出變化的第一芯片的地信號給接地端。莫良華負責研發的指紋識別項目中的雙芯片技術,是為了提高指紋識別精度,其采取的技術手段是:通過設置FT9201芯片與FT9202芯片,將兩芯片連接,使FT9201芯片具有控制高壓提供的功能,FT9202芯片具有傳輸指紋數據信號的功能。可見二者面臨的技術問題與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均存在較強關聯性。
  綜上,可以認定涉案專利申請的多芯片封裝技術與莫良華任職敦泰公司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具有較強的關聯性。
  (三)劉雪春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莫良華以其作為發明人提交多項專利申請是為了規避法律
  第一,劉雪春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在專利授權程序中,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的發明人并不進行實質性審查,故專利證書上關于發明人的記載僅具有初步證據效力。本案中,劉雪春是否為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本案的全部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首先,關于劉雪春的研發能力。一方面,從其學習經歷來看,劉雪春提交了畢業證書、優秀畢業生證書以證明其具備對涉案專利申請的研發能力。但畢業證書顯示,劉雪春畢業于南京大學物理學系核物理及核技術專業,該專業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不具有相關性。另一方面,從其工作經歷來看,在涉案專利的申請日2015年1月13日之前,無證據證明劉雪春具有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相關的工作經歷和研發積累。信煒公司、莫良華、劉雪春上訴主張,劉雪春任職亞耕公司期間的工作經歷對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的研發產生了實質性的幫助。但是,劉雪春任職亞耕公司的期間為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晚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此外,劉雪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二審庭審中亦認可,劉雪春在2015年以前未提交過任何與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相關的專利申請。其次,關于劉雪春自述的研發過程。劉雪春雖提交了部分研發手稿、技術交底書等作為證據,但其形成時間無法確認。此外,劉雪春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研發過程中存在研發性投入等以對其研發過程予以佐證。綜上,本院認為,無論是學習背景還是工作經歷,劉雪春均不具備研發涉案專利申請技術的能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研發手稿等證據亦不能證明劉雪春是對涉案專利申請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本案可以認定劉雪春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實際發明人。
  第二,劉雪春與莫良華存在利益關聯關系。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劉雪春與莫良華二人系同學關系,均于2000年畢業于南京大學,莫良華就讀南京大學物理學系物理學(微電子與固體電子)專業,劉雪春就讀南京大學物理學系物理學(核物理及核技術)專業。2015年2月,劉雪春與亞耕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職位為項目經理。2015年9月起,劉雪春的社保參保單位為信煒公司,表明其入職信煒公司,其在信煒公司任職期間,曾以銷售副總裁的身份